为规范档案行政许可听证,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档案行政许可听证是指市、区、县(市)档案行政部门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表达意见、提供证据的机会以及行政许可机关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接受证据的程序。
第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客观、便民和效率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档案行政许可听证由档案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组织进行。
第三条 档案行政许可的内容有:出卖、转让、赠送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审批;延期向社会开放档案的审批;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审批;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规定以外档案的审批。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要求听证的,档案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条 档案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内容,明确听证的期限、时效、内容、方式和责任机构,并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五条 档案行政许可听证的申请与受理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有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档案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该行政许可事项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听证期限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档案行政部门决定。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超过期限提出听证要求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档案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听证的理由。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档案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六条 档案行政部门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七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核人员;
(二)是本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的,是否回避由档案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听证顺序
(一)调查与质证
1、行政许可承办人员对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内容和审查情况进行介绍,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以及是否作出许可的建议;
2、行政许可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
3、利害关系人陈述事实,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
(二)行政许可承办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辩论和质证。
(三)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和质证情况,决定终结听证。
第九条 行政许可承办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以申请证人到场作证,并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
第十条 档案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听证记录人,在举行听证时制作听证笔录,记录听证程序的全部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要求,并在听证笔录上注明。听证结束前,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予以准许。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或延期举行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行政许可承办人员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或延期听证的情形。
终止或者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解散满三个月后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终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3日内依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报告,提出该档案行政许可事项的初步意见和理由,上报档案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档案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档案行政许可决定。
|